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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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效意思及外部表示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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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4-2-20 09:46:28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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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2-20 10:26 編輯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 ... c130%2c20240207%2c1

另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然當事人須有締約意思,始得成立契約,亦即法律行為之構成,不僅行為人內心想法有欲藉其表示發生特定法律效果之主觀意思,即有為某法律效果之法效意思或效果意思;並須有表示行為,將內心的法效意思表示於外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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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2-20 09:50:18 | 只看該作者
再者,依上訴人所述情節以觀,陳子絹與上訴人談論此事之時,陳子絹現實上顯無足夠資力得以與上訴人談定任何具體之買賣條件,亦未觸及何時可籌足金錢付與上訴人、辦理過戶等話題,則其與上訴人之對話,應僅在傳達將來如能存有足夠資力,願上訴人能比照購入之價格,原價讓售之想法,將內心規劃告知上訴人而已,核其性質,僅在傳達一定期望、意向之表示,而非已有表示發生特定買賣契約法律效果之主觀意思,縱然上訴人予以善意回應待至該時,將可接受陳子絹之期望模式出售系爭房地,亦未到達彼此有互為買賣意思表示之合致程度。此見被上訴人抗辯:剛開始談的時候是陳子絹與上訴人,但陳子絹去世由陳睡廉接手洽談,買賣契約成立在上訴人及陳睡廉間乙節(見原審卷第214頁),亦呈現陳子絹僅係與上訴人初步洽談之情境,方有所謂續由陳睡廉洽談買賣之進展過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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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2-20 09:50:52 | 只看該作者
是陳子絹既僅係向上訴人談論將來期望,雙方至多取得彼此意向之共識而已,然陳子絹既無藉此發生與上訴人成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主觀意思,上訴人亦僅在善意應答而已,仍難認上訴人與陳子絹即已達合意成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程度,故上訴人主張與陳子絹生前成立系爭買賣契約,難認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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