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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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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8-28 21:45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602 號民事判決



被上訴人又主張:依頌展公司於105 年4 月20日簽立之應收抵
  押票據融資託收備償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載明頌展公
  司同意將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8 紙支票票據權利及原因債權均
  轉讓予伊,故伊因頌展公司之權利轉讓背書而取得系爭支票之
  權利云云。然基於票據文義性之外觀、客觀解釋原則,系爭支
  票背面之頌展公司背書僅係委任被上訴人取款,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而系爭明細表所載內容僅係頌展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
  部約定,尚不能據以認定系爭支票權利已經背書轉讓,對發票
  人即上訴人亦無拘束力。況系爭明細表全名為:應收抵押票據
  融資「託收」備償明細表,核與依英美慣例記載「託收」(
  For Collection)係表彰委任取款之意思相符(見王志誠著,
  票據法,第338 頁,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4年8 月初版),
  則被上訴人憑系爭明細表記載內容,主張其已自頌展公司受讓
  系爭支票之權利,訴請上訴人如數給付票款云云,亦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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