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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7-5 19: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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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7-5 19:08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字第 490 號民事判決
美麗新公司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按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54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美麗華公司係因美麗新公司有重大違約事由,而合法終止系爭服務契約,並因系爭同意書解除條件成就而無須提供系爭商標供美麗新公司使用,自難認其係於不利於美麗新公司之時期任意終止,且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但書規定,亦無庸依同條項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復未能認有何遲延、侵害權利或背於善良風俗之情,則美麗新公司依上開規定請求美麗華公司賠償16個月之損害874萬1,824元(546,364元/月×16個月=8,741,824),並追加請求賠償廠商及消費者之求償費用860萬8,354元(詳見附表1)、變更、報銷商標之損害計873萬6,894元(詳見附表2、3),均屬無據。其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終止時之法定代理人黃秋香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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