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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否依民法第227條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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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21 21:53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勞訴字第 186 號民事判決



d:
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68
    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98
    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判決、96年
    度台上字第2084號裁定等意旨,民法第227條所規定之「不
    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為履行債務之意思而為給付,但其給
    付不符合債務本旨,並違反信義與衡平原則,造成債權人之
    損害而言,則債務人未為給付者,自與民法第227條所定不
    完全給付無關,無適用民法第227條規定之餘地。而本件依
    原告主張,原告之損害乃係於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後
    ,被告未依系爭管理規則第10條規定辦理原告業務員註銷登
    錄,致原告受有相當於佣金之損害,則原告所主張之損害,
    顯係指被告未於103年3月26日前辦理原告業務員註銷登記所
    致,非被告於105年1月19日依系爭管理規則規定辦理原告業
    務員註銷登錄所致,即非被告已為給付但該給付不符合債之
    本旨,而係指摘被告未為給付,則依原告上開主張,被告之
    行為顯與民法第227條所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為不完全給付者」不符,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自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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