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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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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樣難道不成立借名登記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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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0-3-29 19:49:27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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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3 107台上1023



倘該買賣契
約並非無效,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出資買受,徐秀景僅係提供名
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既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衡酌證人即代書余
穎杰於徐秀景犯侵占罪之刑案第一審(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 年
度易字第184 號)中證述:「葉名帶著薛嘉峰,但都是薛嘉峰
出面,薛嘉峰說他的老闆買了一些土地沒有自耕農身分,要找這
邊的人辦過戶…徐秀景做人頭,薛嘉峰找到別人就轉走…薛嘉峰
說老闆叫他來找的,徐秀景知道自己是人頭…老闆是楊殿鐸,薛
嘉峰當時有給我看地主簽約之正本買賣契約書」等語(見外放影
卷第101頁反面-102 頁);徐秀景亦於上開侵占罪刑案第二審陳
述:伊沒有用土地,土地就荒廢在那裡,當時上面本來就有人在
種植橘子,沒有跟他收租金(見一審卷(一)第98-99 頁),即其未
對系爭土地為管理、使用或收益等情,則上訴人與徐秀景間就系
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即待釐清。苟上訴人為該借名
登記契約之借名人,其已於第一審10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
述:若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於伊與徐秀景間,當庭向徐秀景終止該
借名登記關係在卷(見一審卷(二)第59頁反面),與上訴人得否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所關頗切,原審未詳細審究,即
遽為上訴人先位聲明不利之判決,亦有可議,應予廢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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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6-6 23:08:51 | 只看該作者
承上,兩造既於105年1月21日向原法院聲請登記為分別財產制,並經原法院依法公告(見調字卷第9頁),顯然兩造就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不動產已達成協議各取得財產清冊中分別列為各自名義之不動產所有權,亦即縱使系爭房地如劉羿君所抗辯為劉羿君、鋐廣公司部分出資或繳納貸款,兩造已於105年1月21日就財產清冊中之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予以成立為黃建平所有之協議;而系爭協議書內雖記載黃建平同意將借名登記於其名下所有房地無條件出售,然該部分並未將所謂借名登記之「房地」、借名之當事人為何予以特定,且系爭協議書之原意在於兩造洽談離婚之條件,協議由劉羿君給付黃建平1,500萬元,黃建平因而同意無條件委託出售房地等,嗣後兩造既未持該協議書辦理離婚登記,而黃建平亦主張該協議書僅係因為洽談離婚所為之內容,並非承認實際上有借名登記之情,自難認該協議書有生黃建平承認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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