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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11-10 23:37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上字第 98 號民事判決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
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
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
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者而言(最高法院
民國105 年度台抗字第499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343,750 元本息
(見本院卷一第377 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請求權
之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其基礎事實均係上訴人於
附表所示期間陸續匯款4,241,750 元予安泰公司及匯款102,
000 元予吳豐賓律師,則其追加之法律關係仍援用原訴之訴
訟資料及證據,一併請求本院審理,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
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故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此部分追加,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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