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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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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白話文法官太強,希臘字母都用上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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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1-8-30 14:55:36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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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8-30 15:06 編輯

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 ... ort=DS&ot=print


本院首先必須提醒兩造,被告林麗偵身為原告的受僱人,
      擔任會計兼出納,基於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關於α部分
      款項的用途或去向,應有進行計算、保存單據或憑證及對
      原告提出相關說明的義務,而且被告林麗偵提領的錢去哪
      了,被告林麗偵自己最清楚,如果有證據偏在的情形,也
      是偏在被告林麗偵,而不是偏在原告。據此,關於損害的
      事實,原告應就α部分的金額舉證,被告林麗偵就β、γ
      部分的存在,在實體法律關係上負有計算及說明的義務、
      在程序法上負有舉證責任。至於原告按刑案判決的認定而
      陳稱被告林麗偵已將提領款項當中的802 萬3,143 元用於
      支付原告與鑫聖公司之營業費用、32萬2,801 元用於支出
      自來水費、就業安定費及台哥大公司電信費用、並將其中
      384 萬5,000 元回存至甲帳戶等語,應屬就β、γ部分的
      先行自認,經被告林麗偵援引而生原告自認之效力,在發
      生自認效力的範圍內,被告林麗偵毋庸另行舉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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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8-30 14:56:03 | 只看該作者
原告請求賠償的項目,是被告林麗偵提領並侵占入己的款
      項,計算上,被告林麗偵提領的款項(下稱α部分),扣
      掉確實用於支付營業費用的金額(下稱β部分),再扣掉
      被告林麗偵已經匯回去給原告的款項(下稱γ部分),剩
      下的就是原告可以求償的金額(下稱δ部分)。兩造對此
      均不爭執,爭執在於,各該項目的細項跟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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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凳
 樓主| 發表於 2021-8-30 14:57:59 | 只看該作者
不過,被告林麗偵把錢從原告的甲帳戶跟鑫聖公司的乙帳
      戶提領出來之後,已經混合而不能識別,依民法第813 條
      準用民法第812 條規定,應為原告與鑫聖公司所共有,原
      告的應有部分是百分之91.47 (計算式:25032000÷〔
      25032000+2333000 〕×100%,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
      入),被告林麗偵用來支付原告營業費用的金錢當中,只
      有百分之91.47 是原告的錢,另外百分之8.53則是鑫聖公
      司的錢;換句話說,被告林麗偵用甲、乙帳戶領出來的錢
      支付營業費用,支付的金額要再乘上百分之91.47 ,才是
      β部分的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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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板
 樓主| 發表於 2021-8-30 15:00:08 | 只看該作者
被告林麗偵抗辯其所有請求調查遺漏證據皆為外帳,本案
      卷宗全部為原告提供,原告不實的資料意圖推託法律責任
      給記帳士,且其無端於103 年離職後遭提起告訴,許多證
      據資料均為偏在於原告且有諸多遺失之憑證,而被告林麗
      偵事後聲請調查證據才給,顯然對被告林麗偵造成重大損
      失及不公云云,然被告林麗偵就其提領款項的用途與去向
      (即β部分的具體內容)應負舉證責任,且本件並無被告
      林麗偵所稱證據偏在於原告的情事,已述如前,此部分抗
      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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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0-22 23:52:41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10-23 05:57 編輯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商訴字第6號



另原告為確保金商部從事權證交易之安全性,再制定權證業務注意事項,規範權證發行、避險作業與模式等細節(參權證業務注意事項第1條至第5條,見商調卷第75至81頁),堪認風管政策、權證風管注意事項及權證業務注意事項均係原告關於權證交易與避險操作所制定之規範,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被告受原告委任從事權證交易與避險操作自有遵守上開規定之義務,且觀諸原告所提由張志營或陳沛回覆、陳錦峰簽核之認購(售)權證風險檢核單上各欄位內容均係基於風管規範規定,載明檢核項目、Delta、Gamma、Vega等避險交易權限(見商調卷第89至135、143至144頁),張志營、陳沛提出予陳錦峰簽核之金商部Greeks超限報告或簽呈,亦係關於風險限額超限處理等風管規範事項(見商調卷第137至141頁),可見被告亦知悉風管規範為其等與原告約定從事權證交易與避險操作應遵守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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