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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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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選出的特別代理人可以接受董事辭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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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4-10 11:32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084號



查,本院審判長於109年11月13日以109年度聲字第572號裁定裁定選任吳怡德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後,原告於109年12月23日寄出系爭存證信函②,內容已表明原告三人分別辭任被告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職務而終止渠等間委任關係之意思,並於109年12月24日下午送達吳怡德律師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頁),並有系爭存證信函②暨其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反面等件影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16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規定及前開說明,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有代理被告受領原告所為意思表示之權限,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②所為辭任而終止兩造委任契約的意思表示已經於109年12月24日到達被告,原告據此以第二備位聲明主張兩造間之董事或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自109年12月25日起不存在等語,即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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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4-10 11:32:02 | 只看該作者
第 208 條
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
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並得依章程規定,以同一方式互選一人為
副董事長。

董事會設有常務董事者,其常務董事依前項選舉方式互選之,名額至少三
人,最多不得超過董事人數三分之一。董事長或副董事長由常務董事依前
項選舉方式互選之。

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
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
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
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
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常務董事於董事會休會時,依法令、章程、股東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以
集會方式經常執行董事會職權,由董事長隨時召集,以半數以上常務董事
之出席,及出席過半數之決議行之。

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對於代表公司之董事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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