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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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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帶民事訴訟的要件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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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10-4 06:53 編輯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致其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害之人而言,不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凡間接或附帶受有形或無形損害之人,在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者,均得提起之(前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雖辯稱:本件實際匯款人為被上訴人之女兒張晏綾,故被上訴人非因遭詐欺而受損害之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云云。惟查,張晏綾於107年12月17日匯款13萬元至系爭帳戶,乃係受被上訴人之委託所為,被上訴人於同日即將上開款項全數清償完畢,此有張晏綾出具之清償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0頁),足認被上訴人確因受詐騙而給付13萬元無誤,故縱非親自匯款,亦無解於其屬犯罪被害人之事實,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核無不合。上訴人猶以前詞為辯,顯無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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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0-4 06:53:10 | 只看該作者
再查,附帶民
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且在第一審辯
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為之
,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第488條規定即明。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係於104年1月8日對
呂美德為有罪之判決(見一審金字卷㈠第11至21頁),雖陳文南
等2 人、蔡明財分別就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各該判決均
未認定呂美德與渠等有共同加害之事實(見一審金字卷㈠第 190
至191頁、原審卷㈡第279至281頁)。而被上訴人係於同年5月26
日始對呂美德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見一審重附民字卷第1 頁),
則呂美德抗辯伊與檢察官均未對於刑案第一審判決關於伊之部分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云云(見一
審金字卷㈡第393至401頁、原審卷㈠第173至177頁),是否毫無
可採,非無斟酌之餘地。原審就此胥未調查審認,即為呂美德不
利之判斷,尚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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