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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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個可能的雇主、與有過失、慰撫金、抵充等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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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18-1-30 22:28:36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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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1-31 08:14 編輯

允泰(建設公司)
益盛(營造廠)
興國保全(ER)
當事人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得    請求被告國興公司補償337,547元;另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    規定,得請求被告允泰公司賠償955,858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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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8-1-30 22:29:17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1-30 22:37 編輯

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述原
    告林士淵所稱,林芳震發生職災之原因是「在按了電梯往上
    的按鈕並等到電梯外門開啟後,結果電梯的機廂卻沒有在裡
    面,我父親沒注意到就直接走進去,倒致我父親從地上一樓
    摔到地下二樓的電梯基坑上」,而此「搭乘電梯應注意機廂
    有無在裡面」之安全注意事項,應屬一般人通常應有之注意
    義務,足認林芳震就本件損害之發生,確實與有過失。本院
    審酌兩造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本件事故之造
    成應由林芳震負擔50%之與有過失責任,始屬相當。因此,
    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扣除應減輕被告允泰公司50%
    之賠償責任後,得請求賠償金額為955,858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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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8-1-30 22:29:36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1-30 22:36 編輯

按人格權、人格法益或身份法益受侵害者,固得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前揭民法第195 條參照),惟是否相當,
      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
      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
      47 年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本院審酌林芳震為51年次,職災事故發生時年僅53歲,
      正當壯年,因此事故導致全身多處骨折致受重傷,其肉體
      、精神確受極大痛苦,平日需專人照顧,無法生活自理而
      需使用輪椅代步,以及被告允泰公司則為資本額6仟萬元
      之有限公司(見士院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0萬元,尚屬過高情形,應
      予酌減為100萬元,始屬適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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