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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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對當事人間契約性質之認定有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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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3-7-11 20:26:43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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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7-11 20:27 編輯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009 號民事判決


似見黃利男與被上訴人於77年間約定共同出資100萬元購得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下稱系爭77年契約),嗣黃利男於83年間收受上訴人交付之20萬元後,將系爭77年契約之出資人地位部分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前開陳述及所發存證信函中,已承認上訴人加入系爭77年契約關係。果爾,上訴人主張:登記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伊依約定出資20萬元,嗣已終止契約等情,是否不可採,即非無研求餘地。倘上訴人主張屬實,法院就兩造間所存契約關係,即應依職權認定其性質並為法規適用,據之論斷上訴人得否任意終止該契約及契約終止後之法律效果,不受上訴人關於契約性質法律意見之拘束。原審未詳探求,逕以兩造間契約非屬上訴人所稱「借名登記契約」,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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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7-11 20:27:27 | 只看該作者
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當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達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間契約性質不明,致影響法規之適用者,法院應闡明並曉諭當事人為法律意見之陳述或主張,本於法律之確信,依職權自為契約定性及法規適用,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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