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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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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235-1 interpretation by the plaintif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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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18-1-30 15:10:14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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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1-30 15:12 編輯

案由: d不配合通過章程,導致p的盈餘發不出來,被政府多課保留盈餘稅。d認為章程將影響股票權益,p則說明是依新修訂的235-1規定所修改,實屬正常。p在起訴時說明如下(部分):

被告稱關於稅前、稅後員工及董事所分得之酬勞將造成稅務    影響一事,原告公司實僅係為配合公司法修正後一併調整,    殊無不法剝奪被告之股東權利。公司法於104年5月20日針對    員工紅利及酬勞分派之部分進行修正,增訂第235條之1,並    修正第235條,此二者於會計概念上最大之差異在於:修法    後,員工酬勞屬於公司費用的一部分,提列之後會使公司當    年度淨利減少,屬於稅前之概念;而修法前原條文所規定員    工紅利則是屬於稅後的概念,在公司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盈    餘分配時方有員工分紅之問題。據此,該次公司法修正後因    將員工紅利改為員工酬勞,即令新舊章程針對員工紅利酬勞    及董監報酬之比率並未更動,但因計算之基準已依法由稅後    盈餘分派改為稅前費用扣減,是公司應稅獲利數額減少乃屬    修法後可預期之必然結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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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8-1-30 15:15:20 | 只看該作者
p的答辯內容之一:

原告公司於105年6月間提出之欲修改章程版本第15條「本公
    司年度如有獲利,應提撥5%為員工酬勞、及5%為董事酬勞」
    ,惟查,依經濟部104年10月15日經商字第10402427800號函
    釋可知,章程董監事酬勞若以比率方式訂定,僅限以上限之
    方式為之(例如:董監事酬勞不高於□%),而不得以固定
    數方式為之,
故原告公司所欲修改之章程內容第15條以董事
    酬勞5%之固定數為之,顯然牴觸上揭經濟部函釋,於法未合
    ,被告對此存有疑慮,故未同意原告公司提出之修改章程版
    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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