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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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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未經言詞辯論而直接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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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642 號民事判決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
訴人聲請訊問證人韋志宏,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
謂證物。上訴人所提出Line通訊截圖之通訊時間分別在107年7月
13日、7月31日、8月28日、10月31日,錄音光碟之錄音時間為94
年9 月,均屬前訴訟起訴前既存之證物。惟錄音光碟不知其由來
,無法確認其對話之人。且前訴訟所為送達並無不法,上訴人客
觀上非不能參與前訴訟程序,Line通訊紀錄係保留於兩造之手機
,亦無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使用之情形,不能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系爭確定判決係依證人即證婚
人林永能之證詞及勘驗婚宴現場錄影光碟綜合研判,認兩造當時
已有舉辦結婚之公開儀式,與社會習俗、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
上訴人未就其抗辯之訂婚儀式為舉證,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第一審判決駁回其再審之
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駁回其上訴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第二審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
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當事人之上訴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者,須當事人聲明上訴之事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始
得為之。
至當事人於其聲明上訴之事項能否為有利於己之證明,
則屬事實問題,非其上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自不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有前揭事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第13款規定,對之提起再審
之訴,第一審駁回其訴,其對之提起第二審上訴,除主張原事由
外,並主張第一審判決有不備理由情事。上訴人聲明上訴之事項
,是否可採,乃事實問題,須依調查證據及言詞辯論之結果,始
能斷定,自不得謂其上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原審遽認上訴人之
上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自有可
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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