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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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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478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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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263 號民事判決


李國精依系爭借據出借予藍天堂公司之借款金額(不
    含約定利息)合計為1,183 萬0,923 元(最後一筆借款日期
    為103 年1 月10日),而藍天堂公司已清償之金額合計為1,
    008 萬6,583 元。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
    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
    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
    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李國精既已於本件訴訟中
    主張就其依系爭借據所示之借款債權對於藍天堂公司行使抵
    銷權(見本院卷㈠第75至76頁之106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筆
    錄),且截至本件109 年8 月13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止,為
    期逾1 個月以上,則縱系爭借據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其
    請求與民法第478 條之規定相符,即已屆清償期。再系爭借
    據所示之借款有約定利息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藍天堂
    公司稱約定利息實際上為月息2 分、或月息3 分(見本院卷
    ㈡第431 頁),李國精稱約定利息如系爭借據所載為年息6%
    (見本院卷㈠第143 至144 頁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 年
    度偵字第10825 號卷第28至29頁之訊問筆錄),所述不一。
    而:⑴縱採最有利於借款人即藍天堂公司之方式,即就前述
    藍天堂公司已清償之金額1,008 萬6,583 元全數用以清償借
    款本金1,183 萬0,923 元,且不論借款期間內所產生之約定
    利息,而僅就藍天堂公司尚積欠之本金數額自最後借款日期
    即103 年1 月10日起息,並以相對較低之利率即年息6%計算
    至本件109 年8 月31日判決日期止(自103 年1 月10日至10
    9 年8 月31日,計為6 年又234 日,即約6.64年),本件李
    國精得向藍天堂公司請求返還之借款本金及約定利息合計為
    243 萬9,285 元(計算式:①本金部分:1,183 萬0,923 元
    -1, 008萬6,583 元=174 萬4,340 元;②約定利息部分:
    174 萬4,340 元×6%×6.64年≒69萬4,945 元〈小數點以下
    4 捨5 入,下同〉;③合計:174 萬4,340 元+69萬4,945
    元=243 萬9,285 元)。⑵又藍天堂公司如前述得依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李國精給付160 萬1,894 元,
    及自105 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
    ,而經計算至本件109 年8 月31日判決日期止(自105 年11
    月3 日至109 年8 月31日,計為3 年又302 日,即約3.83年
    ),藍天堂公司得向李國精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及法定
    利息合計為190 萬8,657 元(計算式:①不當得利金額部分
    :160 萬1,894 元;②法定利息部分:160 萬1,894 元×5%
    ×3.83年≒30萬6,763 元;③合計:160 萬1,894 元+30萬
    6,763 元=190 萬8,657 元。⑶故本件經李國精行使抵銷權
    後,藍天堂公司已無法向李國精請求給付何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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