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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立買賣契約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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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0-10-18 07:21:25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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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國貿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又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528條、第529條、第56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買賣契約成立,重在交易物所有權之變動,而委任或居間契約之成立,重在勞務之付出。

 ㈡被告抗辯就系爭貨物並未與昆山市佑明公司、迪恩邑公司成立買賣契約,原告所舉兩造間存有買賣契約之證據為昆山市佑明公司與被告間之BUSINESS CONTRACT商務合同、中國工商銀行境外匯款申請書、退運協議書、玉山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見卷第23-27頁、第41頁)。而中國工商銀行境外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雖能證明昆山市佑明公司、迪恩邑公司分別於107年5月24日、25日匯款歐元66,057元、36,830元予被告,尚難認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關係。另昆山市佑明公司與被告間之BUSINESS CONTRACT商務合同雖記載「Seller:ATLAS Technologies Machinery Co., Ltd.(即被告)」,惟僅有被告公司簽署蓋印,未經昆山市佑明公司簽名蓋印,是該商務合同難認係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有效成立之買賣契約。至被告與昆山市佑明公司是否就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口頭上互相同意,據被告抗辯從未與昆山市佑明公司之人員聯繫,其因江銀河委託始代為連繫系爭貨物向ROSA公司買賣事宜,昆山市佑明公司復未舉證其公司人員何人、何時與被告口頭合意成立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難認昆山市佑明公司與被告間有成立買賣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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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10-18 07:22:42 | 只看該作者
原告雖主張迪恩邑公司於發現系爭貨物有瑕疵欲退貨予被告,遭被告拒絕云云,惟依前開證據所示,傑川公司人員通知被告:昆山市佑明公司之貨物退運後,將貨送至迪恩邑公司(見前述㈡所示),堪認昆山市佑明公司並未將系爭貨物退還給被告,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告主張昆山市佑明公司、迪恩邑公司有向被告表示退貨,惟遭被告拒絕一情為真,原告前開主張顯難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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