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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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變更受益人與遺囑係屬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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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11-23 19:12 編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保險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被告固又抗辯以:陳斌鈞縱曾於107 年12月13日表達欲變更
    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之意,暨偕同原告致電伊詢問辦理受益
    人變更方式,僅能證明陳斌鈞致電當下有過變更受益人之想
    法,不代表陳斌鈞在此之後未改變心意。且陳斌鈞曾訂立遺
    囑,惟遺囑內容未記載陳斌鈞就以其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已
    變更受益人,故陳斌鈞是否有意保留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
    為參加人,以照顧參加人與參加人之子女,亦非無可能云云
    (見本院卷第294 、351 至352 頁)。惟本件並無事證可認
    陳斌鈞於致電被告後已改變心意,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再陳
    斌鈞曾於107 年10月31日在公證人面前口述遺囑乙節,雖如
    前述。惟受益人因人壽保險契約約定而取得之保險金,本非
    屬要保人之遺產,則陳斌鈞縱未在遺囑中就此有何安排,仍
    不足推謂其無變更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之意思,遑論陳斌鈞
    既早於同年月15日或17日,已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變更終身
    壽險契約之受益人,惟亦未在遺囑內載明上情,尤見陳斌鈞
    遺囑內未敘及有關保險契約受益人變更乙事,與陳斌鈞有無
    變更受益人之意思無關。被告所辯前詞,容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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