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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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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時不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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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6-5 19:11:29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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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5 19:15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上更一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被上訴人抗辯:伊已於系爭契約加註系爭文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系爭房地之返還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查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參照)。系爭契約之內容僅係確認鍾惠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並非新成立借名契約,至於日後房貸由鍾惠負擔或之前被上訴人支付房貸是否需返還,均與借名登記契約並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被上訴人之支付房貸與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應返還系爭房地予鍾惠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關係,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抗辯。何況鍾惠如確實負應償還前由被上訴人繳納之房地貸款債務,於鍾惠死亡後,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該債務,於兩造協議分割前,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上訴人向己為給付,遑論為同時履行抗辯。是被上訴人此之抗辯,洵非可採。另本院既認定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支出之費用及銀行貸款數額均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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