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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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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決理由中還真的出現IR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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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0-8-23 10:50:57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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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ize=15.1581px]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金訴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被告張文亮以如事實欄㈠至㈦所示之7 種投資案、借款案
    ,向如附表一至七所示詠語公司之員工、員工親友、其個人
    之友人、友人所開設公司之員工等之投資人收受投資款、借
    款,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各方案收受之款
    項各為660 萬元、600 萬元、1,000 萬元、3,000 萬元、1,
    100 萬元、1,500 萬元、1,500 萬元(各方案之投資人、借
    款人出資明細及被告張文亮總吸收款項詳見附表一至八),
    合計被告張文亮因本件非法經營準存款業務所收受之款項即
    本件犯罪所得合計9,360 萬元。至被告張文亮於用罄所收受
    資金前,確有部分依約交付紅利、利息,而張文亮與投資人
    、借款人等所簽立之契約中雖約定不還本,惟依紅利支付方
    式,還款內容應係包含本利和;本院依EXCEL 之IRR 公式(
    即由投資方案產生之一序列現金流量中,反推出投資案之內
    部報酬率,其計算方式為將每筆現金流量以利率rate折現,
    然後令所有現金流量的淨現值〈NPV 〉等於0 〈0 =CO+
    C1/ (1 +rate)^2+C3(1 +rate)^3....Cn(1 +rate
    )^n〉下所得之rate,該rate就稱為內部報酬率)分別計算
    被告張文亮各期償還之本金及紅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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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8-23 10:51:21 | 只看該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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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8-23 10:53:44 | 只看該作者
再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
    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被害人,甚
    至尚應支付高額利息。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已交還被害人
    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
    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從而被害人所投
    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
    法對外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
    除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在計算本件犯罪所得時,投資人、借款人之投資、借款
    本金不論已否退還,均不自被告已吸收資金款項之總額中扣
    除,併此敘明。惟已返還之本金既已屬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則該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詳如後述。再者,銀行
    法第125 條所謂「犯罪所得」,原吸收資金之數額俱屬之,
    不應僅以事後損益計算之,並無成本計算問題,故有關允諾
    給予投資人之報酬非屬取得資金之對價,自無扣除之必要。
    是被告張文亮前此依約按期支付投資人、借款人之金錢中,
    就本院依上開方式計算而得之紅利、利息,當屬犯罪成本而
    不得主張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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