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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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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法第136 條之1之發還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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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0-8-22 10:38:09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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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金訴字第 90 號刑事判決


按銀行法第136 條之1 業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修正後之規定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
      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外,沒收之」,揆諸其立法理由二謂「原規定沒收
      前應發還之對象有被害人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較刑法
      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範圍廣,如刪除回歸適用刑法,原規
      定之「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
      ,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已指明犯銀行法之
      罪,為使權利人經由發還之程序早日填補其所受損害,應
      適用新修正之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規定,而不再適用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一律諭知沒收。故本院就被告
      本件非法吸受資金之金額,應發還予被害人,而不得諭知
      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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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8-22 11:42:23 | 只看該作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金訴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


益徵基於保護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立場,立法
        者係有意不讓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回歸適用刑法之規
        定。綜上,本院認在違反銀行法案件中,倘有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即應將犯罪所得優先發還之,而
        非先行沒收後,再由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依刑
        事訴訟法第473條之規定聲請發還。經查,被告2人所獲
        得如附表所示投資人所交付之款項,雖係其等之犯罪所
        得,然不論係以何種名目收取,依據上開公司與投資人
        間之約定,相關款項屆期均須返還予投資人,是被告 2
        人就附表編號1、3、5-6(指何悉勳之部分)、12-15之
        部分,尚未清償完畢,是應優先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尚無從依據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宣
        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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