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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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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夥關係的終止,清算程序應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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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7-5-26 10:58:27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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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5-26 11:03 編輯

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
    序,且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
    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必清償合夥債務及返
    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始得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
    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此觀同法第697條第2項、第
    699條之規定自明。則在未清償合夥債務及劃出必需之數額
    ,合夥究竟有無賸餘財產或賸餘財產為若干?既未可知,各
    合夥人中之一人自不得請求返還合夥出資及分配利益(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759號、53年臺上字第203號判例、104年度
    臺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合夥非解散後清
    算完結,其合夥之關係不能消滅,至清算人之職務實包含了
    結現在事務、索取債權、清償債務及分配餘存財產各項,並
    不僅限於結算賬目即為完結。故對於合夥之財產在清算未完
    結以前,不得由合夥人中之一人,向執行清算人請求按其成
    數先行償還股本(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536號判例意旨參
    照)。

g1 tpe 104訴3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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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8-2-27 09:12:25 | 只看該作者
合夥財產與借名登記的關係

http://djirs.judicial.gov.tw/fju ... 1g8mOWl2srTfUUeY%3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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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7-7 08:17:50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7-7 08:26 編輯

[size=15.1581px]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319 號民事判決  (下同)


再按合夥解散後,在清算完結前,於清算範圍內視為猶尚存
    續。清算完結後,合夥始完全消滅,且不溯及既往,僅向將
    來生效。非經清算完結,合夥之關係不能消滅。又合夥財產
    須依民法第697條第1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尚有
    賸餘,始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必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後
    尚有賸餘,始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
    合夥人,民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 條規定甚明。各合夥人
    中之一人,若在清算人未將合夥財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
    必需之數額以前,即向清算人請求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自
    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13 號、97年度台上字
    第2083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要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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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7-7 08:20:39 | 只看該作者
原告主張於106年12月5日王若蘭
    、王健華對原告提出拆夥要求,並於106 年12月31日終止兩
    造合作關係,且兩造縱未成立借貸關係,亦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上開款項等詞,查依林哲賢、王若蘭2 人
    之LINE對話紀錄中,於106 年12月20日林哲賢已傳送名為「
    亞溙創帆公司拆夥後續事宜(若蘭)姵衣」之報表檔案予王
    若蘭後,復稱:「妳看下若沒其他意見我就請律師撰寫下退
    夥協議書,清算日看你要約哪一天。」,嗣經雙方多次協商
    及報表交換後,林哲賢確於107 年1月1日告稱「對帳憑證資
    訊已於12月30日交付於您,請盡速對帳。…」等語,王若蘭
    亦願「所有事項包含合約、大小章、公司相關文件將一併交
    接」,有該等對話紀錄足證(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35頁),
    堪信兩造於斯時即已合意終止合作關係,是至遲應於106 年
    12月31日即發生效力。惟本件陳姵衣、林哲賢投入之相關款
    項核為合夥之出資額業如前述,又兩造間對投資關係之終止
    、結算並無特別約定,自應回歸民法合夥規定適用之,而認
    106 年12月31日即為兩造合夥解散之日,至兩造於上開對話
    紀錄中對於對帳之爭議,抑或白爛貓展、愛因斯坦展應如何
    為損益分配,及嗣後是否由王若蘭自行承作第2 期專案,甚
    至各自指摘有逕自取走資金盈餘之情等,均應屬解散後清算
    程序中之結算帳目事務,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仍應清償
    合夥債務及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
    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清算完結後,合夥始為消滅
    。從而,因於清算完結前,兩造間合夥關係於清算範圍內猶
    尚存續,原告復未就兩造法律關係效力業已終止乙節舉證以
    實其說,則被告受領原告投入款項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在未
    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原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就原
    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末查本件於審理期間,兩造縱就
    法律定性有不同認知,惟已就相關帳務一再彙算,雙方對於
    投資比例及結算金額皆有初步共識,並無太大歧異;然經本
    院闡明後,原告仍主張本件請求權基礎為消費借貸及不當得
    利請求權(見本院卷一第594、595頁)而請求返還,則本件
    原告縱尚有相關款項未經取回,其主張仍屬無由,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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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7-7 08:21:40 | 只看該作者
陳姵衣又主張系爭物品置放其新北市○○區○○○街00號9
    樓處所至108 年1月7日始搬離,王若蘭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3 萬8533元云云。惟查兩造既係合夥關係,系爭物
    品即屬合夥之財產,另衡諸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於106 年
    12月26日陳姵衣曾向王若蘭告稱:「再說微型和飛天的商品
    目前會先放在林口,若臨時或有需先行處理也可以即時」,
    於106 年12月28日林哲賢則向王若蘭稱:「屬於你的商品部
    份於協商完畢後再行運回」、王若蘭即覆以:「商品部分協
    商完畢再運回沒問題」(本院卷一第133、149頁),益徵系
    爭物品於清算完結前,應為尚待了結之事務,甚或尚屬合夥
    公同共有之財產,均屬有法律上權源而為占有。
迄108年1月
    7 日兩造進行協商劃分而為釐清後,王若蘭即將系爭物品搬
    離,自無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可言,是陳姵衣此部分之主
    張要屬無據。至此部分置放物品費用非不得劃入保留於清算
    所必須之數額款項內(參民法第697條第1項),亦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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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5-1 16:25:57 | 只看該作者
又合夥存續期間若因合夥人退夥致僅剩合夥人一人時,因已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且其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續,自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有同法第692條第3款所列歸於解散之事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74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合夥解散後仍須經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時,其合夥關係始歸於消滅,上訴人主張之合夥迄未清算而提起確認系爭合夥關係存在之訴,自係以現在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29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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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6-28 23:34:49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28 23:39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更一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次按受發回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定有明文。故第三審發回更審之案件,關於法律上之見解,下級審應受其拘束,亦經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407號判例先例闡釋甚明。本件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判決將本院前審105年度重上字第744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在其發回意旨中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指明:「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4條、第697條第1、2、4項、第69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夥解散後應行清算,以全體合夥人過半數決選任清算人,清算應依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依序為之,有必要時,得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是倘合夥人僅二人,無法依法定程序選任清算人,對於各自提出之帳目或合夥財產處理方式(如是否出售合夥財產等)亦多有爭執,各執己見,無法進行清算;則部分合夥人為完成清算,分配合夥財產,提出清算相關帳目,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給付,尚非法所不許」之法律上之見解,本院自應受其拘束。經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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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0-17 20:34:47 | 只看該作者
g3 110/1891


末查,倘認上訴人業已取得系爭股份,雖兩造未於簽署系爭
    契約前會帳或清算海天渡假村之資產負債,惟系爭契約載明
    「經營權及股份全部轉讓……爾後,不得再過問」等內容,
    且被上訴人轉讓系爭股份後,勢必形成合夥人只剩上訴人 1
    人,致欠缺須有合夥人2 人以上之合夥存續要件,則兩造簽
    署系爭契約,是否寓有被上訴人聲明退夥,或兩造合意解散
    合夥,而以上訴人支付500 萬元予被上訴人,作為清算分析
    合夥財產方式之意涵?案經發回,宜請注意闡明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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