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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12-3 18:10 編輯
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4 項規定甚 明。且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 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 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 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 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 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 2 、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準用第100 條第1 至3 項分 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請求子女扶養費,其雖未舉證證明扶養費所需金額。惟按,家庭生活費用包含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舉凡應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食、衣、住、行等費用,及子女之教育扶養費用均 包括在內,並無法逐一取具支出憑據等證據,此為眾所周 知之事實,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家庭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既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最新公布105 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以未成年子女所住居之台北市家庭,其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8,476元,有收支調查報告1 件可憑 。則本件未成年子女張祺萱每月所需扶養費用,自可參考上開台北市家庭平均支出標準,並考量兩造陳明現今每月收入約10萬元,兩人收入總合遠高於前揭台北市家庭每戶平均總收入1,568,945 元,因認未成年子女張祺萱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依上述平均消費支出予以調高至4 萬元為適當 ,則兩造平均分擔結果,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每月應負擔子女扶養費2 萬元,爰命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自本件判決確定即原告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張祺萱權利、義務時起,至未成年子女張祺萱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 原告即反請求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張祺萱扶養費2 萬元。又為促使按期履行,併宣告如一期不履行時,其後6 個月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292號
105年度婚字第3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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