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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至少 於106 年7 月6 日代償全部房貸7,791,206 元(見司促卷第 25頁),則原告依民法第879 條第1 項、第281 條請求自原告代償翌日即被告免責時106 年7 月7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另就代償抵押權效力所及之信用貸款、信用 卡債務共計524,919 元,及到期扶養費3,750,000 元,共計4,274,919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23日(送達 證書見司促卷第57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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