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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雙重讓與&債權讓與優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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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2-23 20:33:21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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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2-23 20:59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788 號民事判決


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惟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之事實,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在債權雙重讓與之場合,先訂立讓與契約之第一受讓人依「債權讓與優先性」原則雖取得讓與之債權,但第二受讓人之讓與契約,並非受讓不存在之債權,而係經債權人處分現存在之他人(第一受讓人)債權,性質上乃無權處分,依民法第118條規定,應屬效力未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立約時真意之探求,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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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2-23 20:59:09 | 只看該作者
承前所述,明雄公司固分別於109年1月14日、109年2月20日填具應收帳款讓與明細表由原告審認是否同意承購系爭債權,有應收帳款讓與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99-201頁),惟明雄公司已分別於109年1月2日、109年2月3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參加人,則依債權讓與優先性原則,被告抗辯系爭債權已合法轉讓與參加人,應屬有據。明雄公司復將系爭債權轉讓與原告,應屬無權處分,原告並不因此取得系爭債權,因此,原告主張已受讓系爭債權,依債權讓與、清潔合約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債權,即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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