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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免除債
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
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85 條第1 項、第2 項、第27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曾翊豪、陳昱穎與訴外人蔡鎮峰、周士凱加
入詐騙集團,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司法
及檢警機關案件辦理流程不甚了解之情狀,及民眾對於公
務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心理,以冒充公務員及偽造
特種文書等方式為詐欺行為,嚴重破壞一般民眾對於司法
人員辦案之信賴,以及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向原告詐
取財物,致使原告財物受損1,145,000 元,自屬共同侵權
行為人,而應對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本
院斟酌本件侵權行為固係被告曾翊豪、陳昱穎與訴外人蔡
鎮峰、周士凱共同所為,然觀之其等之分工模式,訴外人
蔡鎮峰、周士凱為詐騙集團最底層角色,即直接面對被害
人之車手,係被動接獲上層之指示,負責現場取款事宜;
被告曾翊豪則為詐騙集團之中間層級即為車手頭,負責指
示遙控車手取款,並結算、交付車手之詐騙報酬;被告陳
昱穎則負責擔任收水,為被告曾翊豪之上手,收取被告曾
翊豪所轉交之款項。上開四人所處理之事務、分配之報酬
和詐諞集團之地位均不相同,顯見被告曾翊豪、陳昱穎於
本件侵權行為係居於主導之地位,相較而言,訴外人蔡鎮
峰、周士凱則僅是被動配合指示執行等情,應認被告曾翊
豪、陳昱穎及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訴外人蔡鎮峰、周士凱就
上開損害賠償義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訴外人蔡鎮峰、
周士凱與原告雖於本院108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各以
348,000 元、797,000 元成立和解,原告並同意拋棄其對
訴外人蔡鎮峰、周士凱之其餘民事請求權,但保留對於被
告曾翊豪、陳昱穎請求賠償之權利,有該和解書筆錄(見
本院卷第204 頁至第205 頁)在卷為憑。足見原告並無免
除被告曾翊豪、陳昱穎連帶債務之意思,且訴外人蔡鎮峰
、周士凱雖與原告和解,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
實際給付賠償款項予原告,依前揭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
意旨,被告曾翊豪、陳昱穎仍應於原告所受全部損害之範
圍負擔連帶賠償之責。準此,不因訴外人蔡鎮峰、周士凱
與原告和解而免除被告曾翊豪、陳昱穎之賠償責任,則被
告曾翊豪、陳昱穎仍應連帶給付原告遭詐騙受損之財物1,
145,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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