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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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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清條例第64條修正之立法理由(10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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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事聲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又為使債務
    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新法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
    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
    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
    ,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
    並同時施行之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修正說明可以參照)。
    而所謂「盡力清償」,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 規定:下列情
    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
    ,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 已
    用於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
    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 分之4 已用於清償。107 年12
    月26日公布修正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謂:「第64條第1 項前
    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
    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
    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
    權人不利。故宜依債務人之財產有無清算價值.分別定其清
    償如已達相當成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之成立
    ,爰增設本條。又債務人之盡力清償,不以本條所定情形為
    限,更生方案縱與本條規定不符,法院仍應依第64條第1 項
    規定斟酌情事認定之,併予敘明。」。準此,依上開修正後
    之規定,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 第1 款、第2
    款情形者,即應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且其清償總金額不
    低於同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 款、第4 款規定之數額者,法
    院即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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