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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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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不得外開和損害沒有因果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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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19-7-13 12:20:01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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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此,兩造間關於系爭契約之簽署,原告縱有違反期交所業    務規則第44條、期貨商於營業場所外辦理開戶作業前置作業    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4款規定、或內控制度CA-21120客戶徵    授信作業、期交所業務規則第21條第3項、期貨商管理規則    第2條第2項、期貨交易法第15條等規定,應認均僅涉原告行    政規則之違反,與系爭契約效力無涉。蓋原告前述行政規章    之違反乃造成其自身資產減少風險加大(即被告信用、財務    狀況不佳,原告仍違規接受其委託結果,或導致被告違約時    原告追償之困難,故因之可能受損者為原告非被告。併倘原    告無力承受此部分無法追償風險時,將受連帶影響者,則為    原告其餘客戶及期貨交易市場之安定。),被告抗辯其因期    貨交易所受損害,與原告違反行政規章之有責行為間,二者    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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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發
 樓主| 發表於 2019-7-13 12:21:18 | 只看該作者
反之,倘認系爭契約因前述行政規
    章違反導致無效,無異使原告完全不能向被告追償。該因契
    約無效將使原告風險擴至最大結果,顯與前述保障市場交易
    人,使交易市場得以健全之立法目的相違。即本件被告抗辯
    :系爭契約簽署違反相關開戶、徵信行政規章,依民法第71
    條規定應為無效一節,難認有據,並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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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7-13 12:33:13 | 只看該作者
被告抗辯:其信用及財力狀況,並不具備從事期貨選擇權交
    易之能力,原告依法應拒絕被告委託,原告未詳實查核被告
    信用及財力狀況,以及未依法拒絕被告期貨選擇權交易委託
    ,已違反民法第535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因此造成被
    告之損害5,478萬1,573元,被告自得本於民法第544條規定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11條本文及民法第184
    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並與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一節
    。承前述,本件原告未慮及被告信用及財力狀況與被告簽署
    系爭契約,僅屬行政違規,系爭契約及本於系爭契約所為交
    易仍屬有效。併該行政違規之行為,或致原告可能受有無法
    就被告違約原告所代墊款項全部追償之損害,然與被告因交
    易所生5,478萬1,573元損害,二者間,難認具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本於民法第544條規定、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第
    1項、第11條本文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5,4
    78萬1,573元,並與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難認有據,應予
    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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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7-13 12:38:39 | 只看該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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