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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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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第22條及食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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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99 號民事判決


按凡人民之其他自由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
    均受憲法之保障,憲法第22條訂有明文。而個人之生命與健
    康,為個人生存與自由最主要之基礎,國家對人民健康自有
    保護義務。司法院釋字第414 、476 、545 、577 號解釋,
    有諸多關於法律應維護國民健康之闡釋,是國家應透過法律
    制度之設計,積極維護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健康權。食安法第
    1 條規定:「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
    特制定本法。」顯見食安法係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而
    制定,以維護國民健康為首要。食安法第49條第1 項衹要有
    「攙偽或假冒」之行為即成立犯罪,毋庸實質判斷行為有無
    存在抽象危險,此為本院之最近統一見解。該法立法目的係
    在「維護國民健康」,而食安本質核心問題不在於成品是否
    符合食安條件要求,應在於所混入之油品是否在根本上得以
    作為進入食用鏈之物質,是應將規範界線提前,置於有無將
    非供人食用物品,使進入食用鏈範圍,以達該條規範之目的
    (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4809號判決意旨可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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