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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名背書及空白背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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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28 19:37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更一字第 160 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經辦人員准許張超祥取回系爭支票時,在系爭支票背面蓋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之條戳章,使得背書連續,致張超祥得將系爭支票兌付,亦有過失等語。惟: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背書由背書人在支票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背書人記載被背書人,並簽名於支票者,為記名背書;背書人不記載被背書人,僅簽名於支票者,為空白背書;空白背書之支票,得依支票之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1項、第 31條第1、2、3項及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記名支票須以背書及交付轉讓,背書由受款人或執票人於支票背面以簽名或蓋章為之,轉讓背書有記名背書及空白背書,記名背書係指背書人記載被背書人之姓名並簽名之背書,空白背書則係指背書人未記載被背書人僅簽名之背書,空白背書之支票,得依交付而為轉讓。



系爭支票正面蓋有「新竹市農會」橫線章,表示由新竹市農會代收之票據交換戳記,發票人為呂美代,受款人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乃屬記名支票,其背面蓋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之條戳章,「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則蓋有「本支票誤蓋本會双線(交換/經收)圖章改委代收新竹市農會」及「新竹市農會」之印文(見原審卷一第12頁),依形式觀之,堪認系爭支票業經國稅局新竹市分局空白背書,且已取消由新竹市農會代收。惟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69條前段規定負領回系爭支票之授權人責任,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基於維護票據流通性及上訴人行使系爭支票之權利,自無使其取回無效或無法流通使用之票據之理,難認被上訴人經辦人員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憑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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