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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12-8 07:19 編輯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216 條定有明文。經查,反訴被告因上開詐欺行為,致訴外人台華公司向反訴被告承租系爭廠房,而致使訴外人台華公司及反訴原告於上開承租期間,於系爭工廠投入設備成本包含將油槽吊車搬遷至系爭廠房及定位工程、將鍋爐、攪拌槽搬遷至系爭廠房之安裝工程、針對反訴原告公司之生產設備於系爭廠房所須要之加強設備(即管路連結工程、鐵板加強材料、各油槽出入口配管、油表安裝、過濾器安裝、油槽安全梯工程等共計1,657,750 元
雖反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提出給付之系爭5 紙支票,俱屬 訴外人台華公司所簽發,難認被告有支出如系爭支票5 紙 面額所載、總計1,575,400 元之費用等語。惟查,系爭5紙支票為訴外人台華公司所簽發等情,有系爭5 紙支票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48 頁、第151 頁、第153 頁、第155頁及第158 頁),然依上開說明,既訴外人台華公司將系爭租約所生之全部債權債務關係讓與反訴原告,則因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已一併讓予反訴原告,是縱1,575,400 元之費用為訴外人台華公司所支出,惟此亦係訴外人台華公司因投資系爭廠房所額外支出之設備費用,於反訴原告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簽訂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後,該等投資之費用亦屬訴外人台華公司損害,今訴外人台華公司既已將該等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反訴原告,反訴原告自得基此向反訴被告主張損害賠償,是反訴被告所辯,即屬無由,自難憑採。
承擔契約,也可以承擔原契約撤銷的請求權(92),以及隨之而言的損害賠償請求權(184+216)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2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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