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諮詢費每次3仟元,進行方式請點入。

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找回密碼
 立即註冊
查看: 2526|回復: 2
打印 上一主題 下一主題

312的要件及295(周人蔘花蓮案)

  [複製鏈接]

5458

主題

1萬

帖子

3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39953
跳轉到指定樓層
樓主
發表於 2019-2-19 22:23:09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馬上註冊,結交更多好友,享用更多功能,讓你輕鬆玩轉社區。

您需要 登錄 才可以下載或查看,沒有帳號?立即註冊

x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2-19 23:35 編輯

g1 花蓮 107上33


按當事人不得於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    已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塗銷原判決附表2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上訴人於原審未到庭,原審判    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先主張系爭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因利害關係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楊玉銓向上訴人    清償,而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法定移轉於楊玉銓等語;嗣證    人楊玉銓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庭作證後,上訴人改以:先    主張依民法第295條規定,因債權讓與而系爭抵押權隨同移    轉於楊玉銓,備位主張依民法第312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法    定移轉於楊玉銓,故系爭抵押權不應塗銷等語(本院卷第60    頁背面),而提出民法第295條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審酌    上訴人提出上開新防禦方法係因證人楊玉銓到庭作證時提出    債權讓與契約書之故(見本院卷第58、81頁),而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提出上開新防禦方法未表示反對,對列為爭點一節,    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第61頁),且原審共同    被告周人蔘、楊玉銓已經陳稱楊玉銓有匯款給上訴人等情,    並經原判決於理由中加以論駁,如不許上訴人提出上開新防    禦方法,有失公平,爰依上開規定,准許上訴人提出之。
回復

使用道具 舉報

5458

主題

1萬

帖子

3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39953
沙發
 樓主| 發表於 2019-2-19 22:47:24 | 只看該作者
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原債權確定前讓與他
    人者,其最高限額抵押權不隨同移轉。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
    債務者,亦同。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原債權確
    定前經第三人承擔其債務,而債務人免其責任者,抵押權人
    就該承擔之部分,不得行使最高限額抵押權。」民法第881
    條之6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103重訴50號事件於104年2月
    2日言詞辯論時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周人蔘已將400萬元加
    上利息匯到伊的太太(即匯款單所載受款人廖靜枝)花旗銀行
    中山分行帳戶給伊等語(詳見原審卷第31頁103重訴50號事件
    判決理由、103重訴50號卷第110頁),並有102年7月29日匯
    款申請書影本記載匯款人楊玉銓、受款人廖靜枝、金額460
    萬元等情可佐(原審卷第193頁)。而證人楊玉銓於原審103重
    訴50號事件證稱:是周人蔘叫伊匯460萬元還上訴人等語(原
    審卷第32頁103重訴50號事件判決理由、103重訴50號事件卷
    第114頁反面),顯見在另案103重訴50號事件上訴人或楊玉
    銓作證時,上訴人認為460萬元是周人蔘要還給上訴人的,
    楊玉銓亦認是周人蔘叫伊還上訴人460萬元的,上訴人及楊
    玉銓絲毫未提及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讓與楊玉銓或楊
    玉銓是基於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立場為清償等情事
    。
回復 支持 反對

使用道具 舉報

5458

主題

1萬

帖子

3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39953
板凳
 樓主| 發表於 2019-2-19 23:34:39 | 只看該作者
上訴人主張楊玉銓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400萬元及
    利息,亦有民法第312條利害關係人清償規定之適用等語,
    亦非可採:
  1.「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得按其限度
    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民法第312條
    前段定有明文。是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縱已清償,亦無代
    位權可言,必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時,始
    取得代位權。且此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代位權,係以確保其
    求償權之實現為目的。而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第三人
    ,如連帶債務人、不可分債務人、保證人、物上保證人、擔
    保物之第三人取得人或買受人、或承擔催收借款之借款中人
    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楊玉銓對周人蔘雖有債權,並據楊玉銓提出兩造均不爭
    執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12月26日北院木103司執荒字第
    41073號債權憑證(見原審卷第224頁)為憑,然楊玉銓既非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連帶債務人或有何其他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自不能援引民法第312條規定主張為系爭抵押權之
    受讓人。況證人楊玉銓於本院明確證稱:這筆錢跟伊和周人
    蔘之間的債權沒有關係等語,足見楊玉銓顯非以債之履行有
    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立場而為清償,即無民法第312條規定之
    適用甚明。
回復 支持 反對

使用道具 舉報

您需要登錄後才可以回帖 登錄 | 立即註冊

本版積分規則



站長信箱| Archiver| 手機版| 小黑屋| 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GMT+8, 2024-11-22 14:40 , Processed in 0.023276 second(s), 22 queries .

Powered by Discuz! X3.2

© 2001-2013 Comsenz Inc.

快速回復 返回頂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