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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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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減權的時效類推1146條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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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18-12-7 22:06:15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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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12-7 22:20 編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8號

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我國民法    就扣減權之行使以「得扣減之」之文字,有民法第1225條可    參。再者,民法係以法定繼承為原則,而對法定繼承人皆認    有特留分,被繼承人因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    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特留    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    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最高法院81台上字第1042號判決、91    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參照)。現行法對於扣減權未設有    消滅期間之規定,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    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    繼承權義,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障交易安    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    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103年台上字    第880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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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8-12-7 22:08:40 | 只看該作者
按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
    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得依
    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
    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之侵害(司法院釋字
    第437號解釋參照)。本件原告於被繼承人楊天賜死亡後,
    即已取得繼承權,已如前述。被告於103年2月27日以存證信
    函通知楊豪然,並附被繼承人楊天賜所立之公證遺囑以公開
    被告楊明芳、被告楊文琪為被繼承人楊天賜所有遺產之繼承
    人及否認楊豪然之繼承權,上開存證信函已經楊豪然於103
    年3月3日收受,被告更於103年5月19日就被繼承人楊天賜所
    有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完竣,而完全排除被告以外之其他繼承
    人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此部分原告均不爭執。
    是原告之特留分至遲應係於被告就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完竣即
    103年5月19日後即受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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