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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4-18 10:25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
。再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直系血親卑親屬為負扶養義務之第一順序之人,並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此為 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所明定,且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 有明文。債務人有配偶者,依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 項規定、第1115條第3 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均 應依雙方之經濟能力分擔,法院應斟酌債務人及其配偶雙方之財產、收入、負債等情狀,酌定債務人及其配偶應分 擔之部分。經濟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其負擔。法院應就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後, 據以認定其清償能力(100 年消債條例法律問題臨時提案 第5 號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自陳目前與配偶、成年 長女、未成年次女同住於租屋處,成年長女現於便利超商工作,配偶則因需照護患有成長遲緩疾病之未成年次女以及因摔倒而需定期診療之岳母而無法外出工作,負責於家中照顧全家起居等語(消債更卷第26至29頁),並提出配 偶、成年長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 、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岳母之醫療單據 、次女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消債更卷第47至55頁、北司消 債調卷第40頁),堪認其配偶目前確實並無工作收入,復 依其長女之105 年度所得資料,每月平均薪資所得為1 萬 4,852 元,堪屬有固定收入,扣除聲請人陳報其長女每月 需償還之臺灣銀行就學貸款本息3,544 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41頁臺灣銀行就學貸款還款通知書),尚有1 萬1,308 元可供長女支配,衡以長女現年已23歲(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6頁戶籍謄本),目前與聲請人等人同住,聲請人積欠有高額債務無法清償,同住之聲請人配偶復因故無法外 出工作以賺取額外所得可供家計之用,則針對本件聲請人 上開所稱之同住之房屋租金、水電瓦斯、市話費部分之家庭生活費用,應認其長女當依其與聲請人(於分別扣除長女每月需償還之就學貸款本息、聲請人每月經扣薪之數額 後)之每月薪資收入比例予以分擔;基此,聲請人及其長 女應分擔屬於家庭生活費用之房屋租金、水電瓦斯費、市話費之比例分別為26% 、74% (計算式:1 萬1,308 ÷〈 1 萬1,308 +3 萬2,237 〉=26% ;3 萬2,237 ÷〈1 萬 1,308 +3 萬2,237 〉=74% )
(法官好像算錯了,是74%及26%才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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