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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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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和當年有盡通知義務,今非昔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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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014號


況被告康和期貨公司100年8月8日上午8時    45分、10時36分、11時36日發出內容為:「康和期貨:帳號    0000000之期貨清算權益值已低於維持保證金,提醒您保證    金不足並關注清算權益值是否已低於原始保證金的25%」之    簡訊通知至原告於開戶文件上所留電話0000000000 (見本    院卷(一)第405頁、卷(二)第7頁),足見被告楊登耀已多次提醒    原告要注意保證金問題,被告康和期貨公司並已利用其預設    之簡訊快遞系統發送提醒原告保證金不足,並提醒原告關注    其清算權益值是否已低於原始保證金的25%,原告既於開戶    文件上載明使用上開電話與被告方面聯繫,則被告發送簡訊    至其所留電話,且原告當時亦有上網交易並查詢保證金餘額    ,堪認原告顯因已注意及其保證金不足問題,被告亦已通知    原告。是被告方面既已由被告楊登耀於100年8月5日以電話    提醒原告注意保證金問題,並於原告清算權益值低於維持保    證金時,即發送簡訊提醒原告保證金不足並關注其清算權益    值是否已低於原始保證金的25%,況依受託契約第8條約定,    是原告應自行注意交易部位,並負有隨時維持被告康和期貨    公司所定足額保證金之義務,無待被告康和期貨公司通知。    是以原告主張其於100年8月8日不知其保證金不足,被告未    盡通知義務,致被強制平倉而受有損害云云,尚難採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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