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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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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7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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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7-10-3 13:37:10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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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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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10-3 13:37:30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10-3 13:39 編輯

按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
    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
    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
    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7 號判例、87年
    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法第74條第1 項所
    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
    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
    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尚不生撤銷之效力
    ,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2521號裁定要旨參照)。
ML (苗栗) 106,簡上,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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