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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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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賣抵押物的裁定不進行實質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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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7-10-2 16:17:05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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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10-2 16:23 編輯

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定。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    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只須從形式上審查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其抵押權或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係存在等實    體事項,並非法院於拍賣抵押物事件中所得審查,是對於實 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僅得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於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事件程序中加    以爭執或提起抗告請求不准拍賣,而阻止抵押權之實行(最高法院51年度第5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參照)


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時,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借據影本等件為證,並經原審就前揭證據為形式上之審 查,認相對人有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而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SL  106,抗,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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