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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資性租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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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小上字第 171 號民事判決


按融資性租賃之特色,在於租賃公司基於融資之目的,為承
    租人取得物品之所有權,再將該物交付與承租人使用收益。
    如承租人先行購買物品取得所有權後,因須融通資金,嗣將
    該物售予租賃公司,並與租賃公司訂立融資性租賃契約,取
    得使用該物之權益,此種情形,亦可謂融資性租賃。此種交
    易行為,雖以融資購買租賃物為先,卻以租賃之意思成立契
    約,其法律上之性質並非消費借貸。詳言之,所謂融資性租
    賃企業,並非直接以金錢貸與需求資金者之企業,而係出資
    購買租賃物,取得租賃物所有權後,再出租予需用租賃物者
    之企業。此種交易型態,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
    ,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非無助益。而此融資性租賃行為
    ,其目的固係為承租人取得融資,而消費借貸行為亦同可取
    得融資,然二者之法律行為迥然不同,依融資性租賃行為之
    特徵,宜解為類似租賃之無名契約,蓋其亦有關於租賃物之
    利益、危險之分擔問題,與金錢消費借貸並不相同。又系爭
    契約雖與一般租賃契約雖不盡相同,然亦有民法第421 條之
    適用,參以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標的物由供應商
    交付予承租人」,足認上訴人有交付標的物予承租人之義務
    ,僅係由供應商(即全錄公司)代為履行。上訴人主張原審
    適用民法第421條有違誤,並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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