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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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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競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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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1-23 11:52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更一字第 220 號民事判決


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第1、2項固有明文。惟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致買賣標的有足使其價值、效用減少之瑕疵時,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故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請求其賠償損害時,應無民法第356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瑕疵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施工不良,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部分,自無民法第356條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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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2-25 22:41:05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2-25 22:47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重上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又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與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買受人得擇一行使上開請求權,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應無民法第365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另抗辯上訴人之契約解除權已罹於民法第365條之除斥期間云云,要無足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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