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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5-6 22:04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易字第 651 號民事判決
次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已抗辯稱:被上訴人未告知伊可能以負值交易,亦未提供可負值下單之交易環境,相關疏失前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裁罰等語(見原審卷168頁)。則其於本院就上開爭點提出補強之抵銷抗辯,以自己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美金(下同)4萬4,526.5元,抵銷被上訴人之債權3萬4,326.87元,並就餘額1萬0,199.63元加計同額懲罰性賠償金共2萬0,399.26元,於第二審提起反訴,請求如數給付本息,即符合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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