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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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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5-1-29 10:25:33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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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5-1-29 10:31 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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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諸事實審卷宗,兩造似均未明確為「被上訴人以勞務(技術)出資」之主張或抗辯,且被上訴人否認其有技術出資(見原審卷㈡359頁)。至上訴人記載「被上訴人出技術」等意旨之書狀內容(參原審卷㈠33至35、239、243;卷㈡55、97、201、205、221、223、225、250至251、337、363、381頁),是否主張「被上訴人之合夥出資標的為技術,即勞務出資」?並非明瞭完足,自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倘屬肯定,應將「被上訴人是否為勞務出資,及其出資額估定」等項列為爭點整理標的,令兩造就該相關爭點為必要之陳述及舉證,始能據之為裁判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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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5-1-29 10:26:17 | 只看該作者
。此攸關上訴人得否請求返還墊付合夥出資,自應予調查審認。乃原審見未及此,逕謂被上訴人係勞務出資,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已有不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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