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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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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確認書及公證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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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9-29 21:15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680號



。而被上訴人於105 年5 月18日發生車禍,經保險公司理賠系爭保險金175萬5319元,於匯入系爭帳戶後,為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即自106年3月2日起至同年8月19日止陸續領取,已如前述;觀諸上訴人最後一次領取系爭保險金之時間,為106年8月19日,嗣兩造於同年10月11日在事務所簽立及公證債務確認書,若債務確認書簽立時,上訴人領取之系爭保險金已足夠清償上訴人代墊之前開費用,衡情應無記載上訴人墊付款項累計逾180萬元,並記載「針對這些債務,我希望能在生前以我的財產做清償…,如果不能,也希望在我百年之後能以遺產做清償。總之,該還的就是該還…,為了表示本人維護長媳債權的誠意與決心,特此簽立本債務確認書」之可能,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伊全數領取系爭保險金後,簽立債務確認書以確認積欠其債務金額逾180 萬元,債務確認書之金額為扣除系爭保險金後所結算,其領取系爭保險金係用以抵付被上訴人相關費用,亦非無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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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9-29 21:14:43 | 只看該作者
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並未告知亦未經其同意,即領取系爭保險金,且於簽立債務確認書時,並未就系爭保險金進行結算云云。惟上訴人係自106年3月2日起至同年8月19日止,於如附表所示各該時間陸續領取保險金,其最後一次領取系爭保險金之時間,為106年8月19日,嗣兩造始於同年10月11日在事務所簽立及公證債務確認書,民間公證人於公證時,亦已依債務確認書內容,向被上訴人確認其積欠上訴人之債務金額逾180 萬元無誤,業如前陳;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並未告知有系爭保險金之事,然其於偵查中已自陳略以:有一次上訴人叫我照相,要我裝可憐一點,這樣車禍的保險金才能多領一點等語(見他字卷第104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該時應已知悉將有保險金匯入系爭帳戶之事;若於簽立及公證債務確認書,並未扣除系爭保險金進行結算,衡情被上訴人應無未予質疑而承認積欠上訴人債務逾180 萬元之理,是上訴人抗辯簽立債務確認書時,已就系爭保險金進行結算,並非無憑。且上訴人於106年10月11日簽立債務確認書之後,仍有支付陽明醫院附設護理之家(105年7月27日至107年4月30日)、私立和康護理之家(107年4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之費用,亦如前陳,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提支付被上訴人費用之單據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95至287頁),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1頁),僅就上訴人所列代墊被上訴人之各項費用,陳稱有部分費用為另案180萬元債務之範圍、有部分係無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403至410頁),然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單據,其金額已逾180萬元(見本院卷第91頁),核與債務確認書記載「自102年起至106年9 月,為支應上述費用而由長媳林書岑代為墊付的款項數額累計已逾180萬元」等語相符,並經證人謝孟儒於另案到庭證述「是超過200萬元,但他們只請求180萬元」等語甚詳(見另案卷第252頁),是上訴人代墊被上訴人之相關費用已逾180萬元,上訴人於簽立債務確認書之後,仍有支付被上訴人相關費用,被上訴人自陳其女兒該時未支付任何費用,系爭帳戶之存款及每月存入之退撫金1萬4400元,顯不足以支應被上訴人入住前開護理之家等個人相關費用,有如前陳;則被上訴人為免產生更多債務,自無未就已領得之系爭保險金向上訴人主張扣除之舉,足見上訴人抗辯兩造簽立債務確認書時已就系爭保險金進行結算,應值採信;故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並不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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