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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繼承人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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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4-1-18 22:17:34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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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1-18 22:23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重上字第 1039 號民事判決

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莊麗齡等4人抗辯:林更猛於105年3月12日死亡,未留下遺產,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莊麗齡等4人未繼承取得林更猛任何遺產,自無須就系爭借款負清償責任云云。然依上開五之㈥所示,林更猛於105年3月12日死亡,莊麗齡等5人為林更猛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其等已繼承林更猛對上訴人所負系爭借款債務,僅係以其等繼承林更猛所得之遺產作為責任財產,此部分係涉及上訴人對莊麗齡等5人取得本件執行名義後,執行上可否獲得滿足之問題,而未免除莊麗齡等5人應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責任,是莊麗齡等4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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