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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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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轉繼承人對他繼承人主張不當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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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4-1-16 18:50:47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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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1-16 19:20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13號


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自非屬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判決之案件事實雖係針對繼承人逾越應繼分而使用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建物而構成不當得利,然並非於繼承人逾越應繼分而取得動產之遺產時即無適用餘地,於此情形下繼承人就逾越其應繼分所取得之動產權利,對其他繼承人而言,仍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其他繼承人受有損害,自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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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16 19:09:34 | 只看該作者
上訴人所申報如附表一所示之張玉鳳遺產,其中編號3之股票於張玉鳳生前即100年11月14日前已全數出售完畢,編號4之汽車係上訴人借用張玉鳳名義購買,均非張玉鳳之遺產;其餘均為張玉鳳之遺產,且編號1之存款,於張玉鳳死亡後仍有利息及薪資存入,並經上訴人於103年1月24日結清領取472,031元,編號2、5部分亦已由上訴人取得。另張玉鳳生前投保之斗六市公所團體保險,並無指定受益人,該身故保險金亦為張玉鳳之遺產,經上訴人申請領取後,富邦產險已於103年1月14日將12萬元匯入上訴人斗六農會帳戶。故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已由上訴人取得之財產,均為張玉鳳之遺產及其收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至㈤、㈦)。因此,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財產,於張玉鳳死亡即繼承發生時,即應由上訴人及甲○○繼承各2分之1,於甲○○亡後,再由被上訴人再轉繼承甲○○所繼承之2分之1部分,惟現均由上訴人一人單獨取得,則上訴人就其所取得此部分財產價值逾越其應繼分2分之1部分之金額,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該部分損害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此部分金額,即屬有據。上訴人主張其申報單獨繼承張玉鳳之遺產後,就所取得之張玉鳳遺產即有法律上之原因乙節,顯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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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16 19:11:15 | 只看該作者
張玉鳳生前任職台積電所投保之員工團體意外保險,依契約所約定之本件受益人順位為兄弟姊妹即上訴人及甲○○,該身故保險金100萬元已由上訴人具領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㈧)。則張玉鳳死亡後,上訴人及甲○○為上開保險之受益人,應各取得該身故保險金之2分之1即50萬元,而此部分甲○○應取得之50萬元保險金權利,於甲○○死亡後,即屬於其遺產,而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因此,上訴人所領取之上開身故保險金100萬元,其中50萬元之權利應歸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取得此部分50萬元保險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該部分損害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此部分金額,亦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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