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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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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能給付及喪失勞動能力相關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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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4-1-11 15:05:44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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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1-14 10:49 編輯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 ... 2c11%2c20231205%2c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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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11 21:25:33 | 只看該作者
按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13條本文、第59條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請領失能補償費。足見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醫療期間,係指勞工因職業災害接受醫治、療養之期間,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診斷為永久失能者,應認因職業災害所為之治療終止,而非以勞工形式上有無再赴醫院追蹤治療為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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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11 21:29:44 | 只看該作者
上訴人主張其在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醫療期間,並向被上訴人請假獲准,被上訴人竟於105年9月22日以勞基法第l1條第5款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違反勞基法第13條規定云云,固提出勞保局104年7月6日保職核字第104031016905號函、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104年1月8日至104年12月31日X光檢查照片、105年5月3日至107年1月30日X光檢查照片及光碟為證(見原審重司勞調卷第28、30、31頁,原審卷一第129、197、231頁,原審卷三第367、第515至576頁)。惟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送往林口長庚醫院急救,於103年5月13日接受雙側股骨外固定手術,於103年5月17日轉入普通病房,復於103年5月20日接受雙側股骨復位鋼釘內固定手術,再於103年5月22日接受骨盆復位鋼釘鋼板內固定手術後,於000年0月0日出院,需使用輪椅輔助活動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103年5月27日、103年10月6日、103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重司勞調卷第24至26頁)。上訴人並向勞保局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經陽明醫院於104年6月18日診斷永久中度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勞保局於104年7月6日以保職核字第104031016905號函通知上訴人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7等級「下肢機能失能」,按診斷永久失能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投保薪資發給7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96萬5778元,另核發上訴人自103年5月1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之職業傷病給付59萬3359元,有勞保局106年11月3日保職失字第10610133970號函所負之申請書及核定文件可憑(見原審卷三第275至29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上訴人已於104年6月18日經陽明醫院診斷為中度永久失能,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症狀業已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應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之治療已經終止。上訴人雖於105年7月31日起至同年8月9日止,另因併發肌肉骨骼組織出血及血腫,在陽明醫院接受開放性右側股骨幹復位術等手術,醫囑尚需復健治療至骨折癒合為止,並向被上訴人請假獲准,有105年6月28日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公傷假紀錄可考(見原審重司勞調卷第30、31頁,原審卷一第208、209頁)。然依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係因右側股骨骨折術後不癒合合併骨髓內釘斷裂而進行手術(見原審重司勞調卷第30頁),距離陽明醫院104年6月18日診斷為中度永久失能,時間已達1年,且新增骨髓內釘斷裂之事實,足見上訴人於104年6月症狀固定後在陽明醫院之治療,應與勞基法第59條所稱醫療期間有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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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11 21:57:46 | 只看該作者
上訴人主張:伊於103年5月10日至103年6月2日、105年8月1日至105年8月9日、105年12月9日至105年12月19日、107年5月28日至107年6月6日,住院手術治療共計51日(23+9+10+9=51),另出院後需專人照護期間共計11個月(3+1+3+2+2=11),依一般醫院看護工每日費用2000元計算,伊受有看護費用76萬2000元損害等語。經查,上訴人於000年0月0日出院後因多處損傷宜休養3個月,該3個月休養期間宜有專人照顧,有長庚醫院106年7月25日(106)長庚院法字第0516號函可佐(見原審卷三第23頁)。上訴人於000年0月0日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復健治療1年,復健治療需看護時間約為3個月,有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情說明表單可稽(見原審重司勞調卷第31頁,原審卷一第249頁),至000年00月00日出院後,上訴人未提出需專人照顧2個月之證明,且與前開復健治療需3個月看護時間有所重疊,尚難認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又上訴人於107年5月28日手術後需要約2個月專人照顧期間,亦有陽明醫院病情說明表單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1頁),上開期間共計9個月(3+1+3+2=9)。另上訴人於103年5月10日至103年6月2日、105年8月1日至105年8月9日、105年12月9日至105年12月19日、107年5月28日至107年6月6日住院期間,除上訴人於103年5月10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係住在加護病房(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考,見原審重司勞調卷第31頁),應無專人照顧必要外,其餘期間應認有專人照顧必要,扣除該8日後為43日(51-8=43)。而被上訴人就看護費用1日以2000元計算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42頁),是上訴人得請求看護費用損害為62萬6000元(2000元×30×9+2000元×43=62萬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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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11 22:14:05 | 只看該作者
看護、慰撫金、都可以是失能給付之一部分。但勞動力減損不屬之。

965778勞保失能給付-926900((626000看護費+800000慰撫金)*0.65)= 38878
1285107勞動力減損-38878(上面溢付的部分)=12462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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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14 10:51:28 | 只看該作者
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於住院期間(108年9月4日起至108年9月22日共18日)及出院後6個月需專人看護,以每日2,200元計算,金額共計為39萬6,000元等語。經查,依據亞東醫院108年10月5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原告於108年8月17日經急診入院,108年9月22日出院,醫囑建議病人於住院期間全程及出院後6個月須專人照護(見本院卷二第51頁),是原告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6個月確有專人照顧之必要。又原告主張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尚符目前一般看護行情,從而原告主張受有看護費39萬6,000元之損害,為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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