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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重條件的適用與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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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11-2 22:01 編輯

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86號


另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或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事實審法院自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乙○○、丙○○實際使用上開兇器,並對告訴人造成前開嚴重傷害,自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至被告丁○○並未實際使用上開兇器,而係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且由其於本案參與情節、手段觀之,本院認就被告丁○○上開所為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予以評價應為已足,尚無再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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