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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149條及第15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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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3-11-2 21:36:35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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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11-2 22:01 編輯

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86號


又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被告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均應依法論處。經查,被告乙○○、丁○○、丙○○與少年周○傑、何○頡,於上開時間前往客觀上屬公共場所之統一超商,持其等所攜帶、在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球棒及車窗擊破器等兇器傷人身體,堪認其等於聚集並前往上址統一超商之過程中,主觀上均具備將對他人施以強暴之認識或故意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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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1-2 21:37:40 | 只看該作者
是核被告乙○○、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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