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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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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供述證據的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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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3-9-13 20:19:42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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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9-13 21:51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4號



卷附之外匯課程簡報、雷虎軍團桃園本部新人基礎課表、新生課程表、家教班課程表(見臺北市調查處卷第397至425頁、他卷第150至151頁),為告訴人A○○等人提供,告訴人A○○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簡報中有操作教學之內容,檔案內容是其家中電腦儲存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32頁),證人辰○○、辛○○亦均證稱有看過此份簡報檔案、課程表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5、362至363頁);證人丁○○證稱:授課時就是講授這些簡報檔的內容,有點像是共用教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8、386頁),堪認此一簡報檔、課程表確係「雷虎軍團」成員用以授課、分享使用。又觀諸外匯課程簡報標題為「拆彈基礎功」、各頁內容略為「在外匯裡最重要的是甚麼?」「在外匯的世界我的們(應為我們的誤繕)目的是甚麼?」、「讓我們問問這些高手?」「可以給初學者最衷心的建議」、「你要花時間賺錢?還是要給出時間學印鈔機?」、「星期五下午 新人半日訓」、「星期二…拆彈基礎功 D○○老師.郭寶老師.甲○○老師……」、「投資一定有風險」、「我們給的是一個贖身的機會」、「假如金錢是上帝力量與恩典的彰顯,那麼這將是你一生中,最接近上帝的機會--柯博文」(見臺北市調查處卷第397至425頁),則此等簡報檔、課程表乃本案被告等人向加入「雷虎軍團」之成員教授如何以外掛程式操作外匯之方式所用,於本案中並非要用以證明該簡報檔案所講授之「內容」諸如「投資外匯」為真,該簡報檔、課程表之存在,係作為推認被告等人有擔任講師、分享者,招攬告訴人加入之行為,其未涉及人為知覺、記憶或敘述表達等過程發生錯誤之危險,本不具供述證據之本質,是相關簡報檔及課程表為書證,且與本件待證事項具有關聯性,應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法定調查方法,可評價為具有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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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7-6 15:46:18 | 只看該作者
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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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7-15 14:26:52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7-15 14:32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訴字第 867 號刑事判決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甲○○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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