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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認定之「基準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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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3-9-11 22:25:17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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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9-11 22:31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家上字第 235 號民事判決


、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㈠、兩造於78年9月22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雙方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以本件起訴日之108年7月9日為基準日(見本院卷㈠第56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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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發
 樓主| 發表於 2023-9-11 22:26:23 | 只看該作者
查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16日出售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買賣價金為1,938萬元,經扣除相關稅費後,結餘1,794萬9,224元,並經匯入被上訴人所開設附表編號11所示華泰商銀大安分行帳戶內等情,有永慶房屋「價金履約保證」賣方結餘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91頁),並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而兩造所不爭執之附表編號11所示帳戶於基準日之金額為2,418元,被上訴人於基準日所有如附表所示婚後財產總額共317萬8,297元,均少於上開出售房地所得結餘1,794萬9,224元,堪認上訴人上開因出售附表編號1所示房地所得價金於基準日已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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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9-11 22:28:35 | 只看該作者
徵諸父母將財產登記予子女,原因不止一端,或係出於預為財產分配、或係出於贈與、甚或是借名,動機不一而足,自不能僅因被上訴人於兩造分居期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贈與兩造所生子女鄭仲凱,即必謂係出於被上訴人惡意處分財產所為。況上訴人至遲於本案起訴前調閱謄本時(即108年3月18日,見原審卷㈠第23頁、第55頁建物謄本列印時間),即知悉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業已贈與鄭仲凱,卻未於知悉後6個月內依民法第1020條之1規定為撤銷,益徵該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即已確定歸為鄭仲凱所有,而非再為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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