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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有過失與被害人的過失判準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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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9-6 21:26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消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並非指被害人違反注意義務,而僅係對損害之發生能注意而不注意而已,此與侵權行為以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過失意義,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必須加害人違反注意義務者不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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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9-6 21:22:17 | 只看該作者
查,系爭事故發生之中溫池,設有使用須知注意事項及警語標示,載明患有心臟病、高血壓、癲癇等疾病之患者禁止使用中溫池等語(見相字卷第71-7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 頁),可見遠東公司為防免前開疾病患者使用中溫池造成危險,已有警示之措施。又關德平有癲癇病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有服用抗癲癇藥物,有如前述;且關德鳳亦陳稱關德平於1年前曾因在竹東某游泳池癲癇發作,送臺大醫院治療,救生員描述關德平當日至中溫池前,曾使用烤箱等語(見相字卷第59頁),則無論關德平是否係因癲癇發作致生系爭事故,其有癲癇疾病,曾於某游泳池發作,卻疏於注意自己身體健康狀況,未防範可能發生之危險,仍使用禁止其進入之中溫池,致生死亡之結果,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實與有過失,依上說明,上訴人亦應負擔關德平之與有過失。本院審酌游育權2人及關德平之前開過失情節,認關德平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10分之8過失責任,爰就此部分依上規定酌減游育權等2人之連帶賠償責任10分之8,則游育權等2人就上訴人所受損害應負之連帶賠償責任為10分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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