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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借貸的消滅時效起算時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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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8-6 10:32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87 號民事判決

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為使借用人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若貸與人未定1個月以上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故須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於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經查,系爭借款未約定返還期限,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397頁、前審卷一第270頁),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1日寄發台北光武郵局存證號碼第331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見原審卷一第68頁),依民法第478條規定,須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是待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之106年12月間,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時效期間始開始進行。從而,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已逾15年時效而消滅,拒絕返還系爭借款3,350萬元本息云云,亦無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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