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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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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樓向11樓請求漏水修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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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3-6-14 12:03:30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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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6-14 12:32 編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上字第 335 號民事判決

查系爭水管破損滲漏水之位置,位於系爭大樓頂樓平台樑柱牆面內,固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參。惟14樓房屋漏水原因應係系爭水管破損造成,並非系爭大樓屋頂平台防水層失效或共用水管破損所致,已如前述。是漏水原因既係埋設於樑柱內部專供11樓房屋使用之給水管所造成,依前揭說明,管委會就該11樓房屋專有部分並無維護、修繕之義務,由此衍生之損害自無要求管委會負賠償責任之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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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6-14 12:05:33 | 只看該作者
經查,14樓房屋因系爭水管破損肇致漏水,並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屋內設備損壞,其回復之必要費用經扣除折舊後為99,075元等情,業如前述,且上訴人已自承於購買11樓房屋後,就水管部分未經過維修或管理(原審卷第297頁),難認上訴人於損害發生前有盡相當注意防止漏水情形。上訴人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注意仍不免發生,是上訴人怠於管理維護系爭水管,致14樓房屋臥室漏水而受有損害,即有過失,自應負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14樓房屋修繕所需之必要費用,即有理由。又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為確定14樓房屋漏水原因,於14樓房屋進行打石作業,打石部分所需修繕合理費用為20,000元等節,有系爭鑑定報告存卷可考,則20,000元費用係被上訴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原因所必要之費用,自屬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一部分,其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亦屬有據。是上訴人共應賠償被上訴人119,075元(計算式:99,075+20,000=119,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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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6-14 12:08:20 | 只看該作者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亦應包括在內。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5條亦分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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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6-14 12:22:48 | 只看該作者
經查,14樓房屋臥室漏水情形,經被上訴人聲請本院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過程及結論略為:鑑定技師於111年3月3日上午9時起會勘,對鑑定標的物漏水現況之檢驗方式為:(1)查勘水電竣工圖看有無水管進入漏水區域。(2)用紅外線熱顯像儀測試系爭標的物之漏水情形。(3)因查勘水電竣工圖查無水管進入漏水區域之柱內。(4)...,鑑定技師向兩造說明此次之鑑定方法採設定目標配合用紅外線熱顯像儀測,先從屋頂漏水柱之四周版位置打石尋找進入柱之水管,再循水管處往柱內打石查看是哪戶之水管漏水所致。(5)屋頂漏水柱之四周版的位置打石尋找進入柱之水管,打石兩天後有水管進入柱內,但因其位置位於板内之下層鋼筋上之較深處,進入柱後又被梁筋上層筋覆蓋,因梁筋不能切斷,且打石至此亦無看到漏水痕跡,勢必漏水處在柱内更深處因此鑑定技師改採從屋内漏水處打石。(6)經與被上訴人協商後請其安排家人先住外面,於111年4月22日上午9時起從屋内打石,找出漏水點。(7)找出漏水點後,將漏水處水管先做一控制閥並測試是哪戶用水,找出漏水戶後再將漏水水管接好,如此找到漏水源頭且解決標的物漏水問題,14樓房屋臥室漏水原因,為系爭水管破損所致。又如附表所示之14樓房屋之屋內設備係因漏水導致損壞,損壞之金額為198,150元,而上開設備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依鑑定技師評估裝潢設備之耐用年數為30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14樓房屋自原告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即95年11月起,迄損毀估價時即111年5月,已使用15年6月,則設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9,07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98,150÷(30+1)≒6,3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xl/(耐用年數)x(使用年數),即(198,150—6,392)xl/30x(15+6/12)≒99,0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98,150-99,075=99,075】,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11年5月17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考。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係由專業技師實地勘查及檢測,並本於其專業,就鑑定經過、作業程序及方法為具體說明,亦詳載其作成判斷之理由與根據,其鑑定結論亦無何邏輯推論上之謬誤或悖於科學論理法則之情事,自屬可採,堪認14樓房屋臥室之漏水原因確係系爭水管破損所致,並造成14樓房屋如附表所示之設備損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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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6-14 12:24:05 | 只看該作者
經查,14樓房屋因系爭水管破損肇致漏水,並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屋內設備損壞,其回復之必要費用經扣除折舊後為99,075元等情,業如前述,且上訴人已自承於購買11樓房屋後,就水管部分未經過維修或管理(原審卷第297頁),難認上訴人於損害發生前有盡相當注意防止漏水情形。上訴人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注意仍不免發生,是上訴人怠於管理維護系爭水管,致14樓房屋臥室漏水而受有損害,即有過失,自應負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14樓房屋修繕所需之必要費用,即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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